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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陆河县。无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其姐彭某1家中,辱骂外甥彭某2。彭某1用扫把打彭某某,后彭某某抓住彭某1的手并用力推彭某1,导致彭某1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3、彭某2、彭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8时,被告人彭某某到其姐彭某1家中,辱骂外甥彭某2。彭某1出门外用扫把打彭某某,后彭某某用手推到彭某1,导致彭某1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2、陆河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和侦破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今天傍晚18时30分许,彭某某来到我家,跟我说被人打了,让我理事。我说我正在吃饭,他就大声地说你做什么治保干部。我说你被人打了就去报警,他就打电话给村委书记彭某乙,在电话中让书记叫我和彭文管(村委干部)即刻处理他的案件。我吃完饭后,上到二楼客厅,他跟了上来,我就问他打架的具体情况,但他答非所问,说他坐过牢,不怕坐牢,如果他再次从牢中出来首先要收我全家(威胁言语)。我说我跟你说的话,是为你好,如果你这样子,我很难做工作。我还说你说这样的话(意指刚才威胁的言语),敢跟派出所的人说吗?彭某某说敢,还用手机狠狠地拍在茶桌上。我就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之后彭某某说回去拿献血证,十分钟后回来,就走了。十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家,没多久彭某某也回来了,并且拿了半瓶劲酒,把酒瓶放在茶桌下,拿出一本献血证放在茶桌上,说他献过血,帮助过很多人,没做亏心事之类的话。当时我们大家都在我家二楼客厅上,我跟派出所的同志问他为什么会被打,但他说话前言不搭后语,也不听劝解,一直说他的一套歪理。我们说着话时,彭某某左手突然从上衣外套左边口袋里拿出一把刀(铁制,长约15公分)出来,说我自杀给你看,我自杀派出所总没权管我。见到这种情况,派出所的人就一边说话吸引彭某某的注意,一边迅速和我把彭某某的刀抢下并制服,最后彭某某被派出所的同志带走了。至于彭某某说被打的事,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他有没有喝过酒我也不知道,也没闻出他的酒味,酒瓶现在还在我家中,刀则被派出所收缴了。彭某某为什么要到我家无理取闹威胁我,也没有什么原因,他就是这样的人。2、证人彭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有:今天中午我在我舅彭镜楼家聊天,彭某某过来后,说我以前说过给我抬脚也不要之类的话,还说以前有三国之类的连环画被我搞掉了,现在值十多万,我赔不了之类的话。我没有理他,不跟他说话,后来我舅彭镜楼就把彭某某赶走了。今天傍晚18时许,我正在家里准备吃饭,彭某某突然来到我家中大厅,又说以前我说的给我抬脚都不要之类的话,还说要跟我到外面打架,彭某某一边说这样的话,一边走出门外,而我则被我老婆丘某某劝开了,她还把家里的大门关上了。彭某某则在外面大声叫骂。我没理他,然后我听到大门和窗户被什么东西砸得砰砰响,我还听到我哥彭晋干家(和我家相邻)也被砸得砰砰响。后来我上到二楼阳台去看,就发现我妈彭某1仰倒在地上,我就马上下楼打开大门冲了出去,周围的人把我拦住,后来彭某某也走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没有看到是谁砸我家的窗户和大门,后来在我和我哥的家门外各发现一个石头(约重五斤),我妈彭某1怎么摔倒在地上的,我没有看到,后来听家里人说是被彭某某推倒的。彭某某有没有持什么工具,我也没有看到。3、证人彭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昨天傍晚18时许,我当时在家,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我就从家里走出来,看到彭某某在同村人彭某2家门外叫骂,而彭某某的哥彭镜楼和彭少轩也在现场,似乎要去打彭某某,但彭镜楼等人被人拦住了,就没有打起来。由于我家跟彭某2家距离有十多米,我没听到彭某某具体骂什么。后来我就走过去,看到彭某某在彭某2家门前拿起一块石头朝着彭某2哥彭晋干的厨房门扔去,砸得砰一声响。彭某某又在彭某2门前捡起另外一块石头朝着彭某2家正门窗户扔去,砸得砰一声响。我就过去拉彭某某,让他走,我把他拉到大路上,然后彭某某的姐姐彭某1从彭晋干家中出来,跟彭某某争吵起来,我想继续拉彭某某走,没想到彭某某右手从右裤袋中掏出一把长条形物件,我看到好像尖尖的,似乎是刀具(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在彭某某身上找到一把螺丝刀,我才确定我看到的就是这件东西),我怕他刺伤我,我就没继续拉他。彭某某口中说你不怕死我也不怕死,然后就冲过去推了彭某1一下,导致彭某1仰倒在地。周围的人把彭某1抱回房间,而彭某某也走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有:今天18时许,我正在家里吃饭,就听到彭某某在我家门外跟我儿子彭某2吵架,然后我又听到我家厨房门被什么东西砸的砰砰响,我就来到门外看,发现彭某某正在骂我儿子彭某2,彭某某骂彭某2有养没抱,绝代之类的话(客家话都是指骂人断子绝孙的话)。我听到彭某某骂得难听,我就骂了他几句,我还说要用扫把打他。彭某某说来啊来啊,我就在门口拿起一把扫把朝他嘴巴打去,他的面部被我的扫把打到了,彭某某就想冲过来打我,但彭某某被周围的人拉着向外走,仍骂不绝口,我还口骂了几句,彭某某就突然冲过来用力地推了我一下,我一下就仰倒在地。彭某某推倒我之后,就走了。至于彭某某为什么会跟我儿子彭某2吵架,我不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是谁砸我的门,用什么东西砸,我都没有看到。彭某某持什么工具,我也没有看到。(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有:彭某2今年过年时节骂我给他抬脚,你们去问彭某2自己,我没有跟他吵,也没有跟他打架。我来到彭某2家时,他们正在打麻将,我就过去把麻将推乱了。彭某2问我想怎样,说要打我,我说出来,我就走到门外。彭某2要拿门旁的木棍,我问他是要空手打还是要拿东西打。彭某2被他老婆拦住,他老婆还把大门关上了。我就在外面骂彭某2生了儿子没人养,无天无日之类的话。彭某2又打开门要冲出来跟我打架,又被他老婆拉回去了,我们没有打成。我姐姐彭某1敢用扫把打我,我都敢推她,我跟她没有什么感情。我身上的一把螺丝刀(带有电笔功能,长约20厘米),我是准备用来处理我家的线路的,我在彭某2家时没有把螺丝刀拿出来。(五)鉴定意见(陆)公(司)鉴(法)字[2012]第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右手腕部外伤后到陆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六)勘验、检查笔录陆公(刑)勘[2012]194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彭某1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现场方位、地面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1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系因家庭、邻里矛盾引发的犯罪;3、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从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