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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某、吴某某、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某,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麟游县人,宝鸡旭立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某甲,女,汉族,岐山县人,农民,系李某甲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敏,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岐山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负责人崔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0月16日晚7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岐山县蔡家坡镇西宝中线与西一路丁字路口处,被告何某某驾驶陕CEC3**踏板两轮摩托车由于车速过快且安全距离不够,加之对前方车辆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撞在我及所骑摩托车上,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我受伤后,被告何某某及其家属将我送到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耳廊挫裂伤,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好转出院。2012年2月18日至3月5日二次入院进行了钛网修补术。2011年10月2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另外肇事前被告吴某某向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派员查看了现场,但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方的交通事故行为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581.9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341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25.5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80843.82元,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19000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还应支付14万元。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被告何某某辩称,(一)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因是,我在西宝中线的主线上由西向东骑车,原告在次线上由南向北骑车,原告本人在次线向主线转换时应该一停二看三通过,但是原告没有减速,直接将我撞倒,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我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让我承担次要责任的,对此,我很无奈,只有接受。(二)陕CEC3**号踏板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吴某某,是我借用的。吴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受伤后,先行在蔡家坡中西结合医院抢救,化费1000多元,后转往宝鸡三陆医院,我支付急诊费1203.43元。在住院期间,我预交医疗费19000元,原告应退还我。(四)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被告何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有小车驾照,无摩托车驾照,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陕CEC3**号踏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路段,遇原告李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往西右转弯时,两车碰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1)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李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入宝鸡蔡家坡医院抢救,急诊花费1048.4元,被告何某某支付。即日,原告李某甲又被被告何某某及其亲属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耳廓挫裂伤;锁骨骨折。住院38天,花费急诊费1203.4元,被告何某某支付。花费住院费46558元,门诊费261.8元,被告何某某支付19000元外,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2月16日在宝鸡蔡家坡医院检查,化费249.7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李某甲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行颅骨钛网修补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19297.10元。出院后,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9元。2012年4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1元。同日,在宝鸡市康复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98元。2012年5月4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甲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外伤性脑脊液耳漏及左肩锁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甲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李某甲花鉴定费1600元,治疗和鉴定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花费交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2、李某甲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在此鉴定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花检查费689元、交通费292.2元。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花鉴定费2000元。经查,原告李某甲父(李某乙,生于1948年8月3日)母(李某丙,生于1953年4月4日)生育二子。原告李某甲婚后生育一子(蔡某乙,生于2002年4月10日)一女(蔡某丙,生于2010年5月27日),原告李某甲日平均工资为70元。另查,陕CEC3**号踏板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借用。2011年4月22日,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及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领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核,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理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陕CEC3**号踏板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分担。被告何某某无两轮摩托车驾照,其向被告吴某某借用摩托车时,被告吴某某做为摩托车所有人,未审查何某某的驾驶能力,将摩托车借予被告何某某使用,存在过错,被告吴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依法核实,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69523.4元(包括被告何某某预付的21251.8元),误工费1379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492.2元、残疾赔偿金30168+3416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合计176803.2元。依法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20000元,不足部分,176803.2-120000=56803.2元,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李某甲自担56803.2×70%即39762.24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6803.2×20%即11360.64元,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何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应承担56803.2×10%即5680.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含被告何某某支付的989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何某某);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1360.64元(已支付);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残疾赔偿金、鉴定、后续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680.32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170元,被告何某某承担62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强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代理审判员  付亚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