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海天地软件创业园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地软件创业园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87号原告上海天地软件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弄1号。法定代表人梁专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正标,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菲。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上海天地软件创业园有限公司(简称天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0790号关于第8144045号“上海天地软件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4079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标、田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40790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地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8144045号“上海天地软件园”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上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上海”、“软件园”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天地”与第3189281号“上海新天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包含的文字“新天地”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和视觉效果上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天地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上海”是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商标局也核准注册过诸多包含文字“上海”的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亦可予以佐证。三、申请商标包含“软件”、“软件园”并不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40790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40790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40790号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144045号“上海天地软件园”商标,由天地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引证商标为第3189281号“上海新天地及图”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5月27日,后被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教育、健身俱乐部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瑞安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814404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天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上海”是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0790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天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外,其他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同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ZC814404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院认为,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如果申请商标与某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整体相似且该申请商标未形成其他含义,而不论地名是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还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产地的意义,均不应予以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中文“上海天地软件园”,其中,“上海”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没有证据表明“上海”具有其他强于其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申请商标亦非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服务来自于上海的“某软件园”,不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产地的意义,故不应予以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外,其他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系文字“上海天地软件园”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上海新天地”和图形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079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0790号关于第8144045号“上海天地软件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天地软件创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