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甲,男,1994年2月18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南某甲途经滑县王庄镇丁堤口村秦某甲家门口时,见到父亲南某乙在与同村的南某丁争吵,随后用一把砍刀将南某丁的左胳膊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南某丁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南某甲与豆某某等人相约滑县王庄镇丁堤口村路口处的东伟饭店见面,见面后因与豆某某言语不和引起吵骂。被告人南某甲持一把菜刀把豆某某背部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豆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南某甲之父南某乙赔偿被害人南某丁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被害人豆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人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南某丁、豆某某陈述,证人南某乙、秦某甲、陈某甲、秦某乙、宋某某、陈某乙证言,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