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同李某骑乘摩托车前往网吧上网,途中遇到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让李某将其送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李某欲带着杜某某游玩,遂用摩托车载着杜某某、王某到唐顺陵遗址。停车后,王某把杜某某拉到一边并坐在地上,将杜某某拉到怀里,用手在杜某某胸部和下身乱摸,杜某某制止,王某打了杜某某几个耳光,并将杜某某丝袜强行脱到膝盖处,杜某某放声大哭,李某过来称杜某某是其亲戚,王某便放开杜某某。后李某将杜某某送至机场。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同李某骑乘摩托车前往网吧上网,途中遇到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让李某将其送到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李某欲带着杜某某游玩,遂用摩托车载着杜某某、王某到唐顺陵遗址。停车后,王某把杜某某拉到一边并坐在地上,将杜某某拉到怀里,用手在杜某某胸部和下身乱摸,杜某某制止,王某打了杜某某几个耳光,并将杜某某丝袜强行脱到膝盖处,杜某某放声大哭,李某过来称杜某某是其亲戚,王某便放开杜某某。后李某将杜某某送至机场。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9年1月2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杜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20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性交,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王某强奸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李文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