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胡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胡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金莲,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胡秋祥,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莲与被告胡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被告���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莲诉称:胡秋祥声称做工程需要现金周转,于2009年5月19日向其借现金280000元,约定一年后即2010年5月19日归还。其出于同情,用侄儿王浩二套房屋作抵押向刘虹借款280000元,并约定由刘虹将现款打入胡秋祥卡上,胡秋祥向刘虹出具了收到280000元的收条。现其已将自己住房变卖归还刘虹全部本金及利息。后经其多次催要,依然欠款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借款2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王金莲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胡秋祥归还借款180000元。胡秋祥辩称:王金莲所述不属实,我在绑架期间写了很多欠条,我并没有收到过刘虹的280000元。审理查明:2009年5月,胡秋祥以做工程需资金购买设备为由向王金莲借款,王金莲因无资金遂劝说案外人王浩将其两套房产抵押借款给胡秋祥使用。2009��5月,王浩与刘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1、王浩向刘虹借款280000元,借期半年;2、每月付5600元作为利息补偿,按月现金支付;3、若提前归还本金280000元,上述第二条作废;4、王浩自愿将280000元打入胡秋祥银行卡上。协议签订后,刘虹于2009年5月19日向胡秋祥支付借款280000元,胡秋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王浩与刘虹于2009年11月20日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与前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一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王金莲、王金国也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中签名。在此期间,胡秋祥陆续向刘虹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2010年5月借款到期后,刘虹将王金莲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后经双方庭外和解,王金莲向刘虹偿还借款18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刘虹出具了一份收条,言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金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借款协议二份、收条二份、证明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虽王金莲未直接支付借款给胡秋祥,但通过案外人刘虹处借得现金280000元支付给胡秋祥,故王金莲与胡秋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现有证据,胡秋祥欠付债务额为180000元,胡秋祥应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胡秋祥辩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收条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王金莲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胡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祖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