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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胡某。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起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9年确定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一直跟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随心所欲,不顾家庭与子女,我耐心相劝,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我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胡某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根本没有吵架。原告经常听其母亲及妹妹教唆后,对我冷若冰霜,经常辱骂我。我无法忍受才于2013年3月4日离开,到自己弟弟店里打工。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原告需支付我经济补助费3万元。被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出生证编号K330174273)。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胡某结婚至今已有几年,也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