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中国农业银行上班期间,协助兰某某在自助取款机取款时,记住了其银行卡密码,并趁兰某某不注意,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与兰某某的银行卡调换。同年10月23日、10月24日,罗某某先后在泸县信用社,泸县工商银行,泸县建设银行分六次从兰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共计9000元,因害怕罪行败露,于2012年10月26日已将盗取的9000元存款归还到兰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泸县人民检察院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及时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交的关于其患有高血压及糖尿病的医疗证明一份及家庭困难的社区证明一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前及时退还所盗赃款到被害人银行账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加之其身患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