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与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正街1排7号。法定代表人宋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敏,山西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179号城市花园5层。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雅俊,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燕华,女,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孙庆敏,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雅俊、焦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八家酒店提供酒店用品。合同初步约定总价为160353元,但供货的数量和价格详见供货清单。被告若提前订货需预付30%定金;所有货品经检验后付清全部货款;如需开具发票,税费由被告方承担,按货物总价的3%进行计算。依据供货清单和对账单,原告为被告指定酒店东港总店供货57485元、东港能源店供货36623元、东港世贸店供货56313元、东港煤焦中心供货39181.5元、东港翅福供货19242元、东港晋昇苑供货24777.5元、东港粤为先供货18817.5元、东港离石店供货25819.5元,以上供货总价值278259元。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清货款,仅支付原告定金48105.9元及部分货款67829.5元,共115935.4元。原告已替被告垫付全部货款税金8347.7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323.6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70671.3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已垫付税金共170671.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档案信息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报价单、对帐单、入库单、销货清单、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被告质证后,对其中未加盖公章及无原件的对帐单、入库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给世贸店供货43115元,给煤焦中心供货38741元,给东港总店供货44709.5元,向其他店供货数额与原告所诉一致,总计供货251845元。除去我公司付款总额,现欠原告货款共计125843.2元。晋昇苑所欠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没有异议。税金同意按货款的3%由我公司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被告开具的付款单位为“东港世贸店”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34749.5元、被告开具的付款单位为“东港海逸(能源店)”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8257.5元。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李晋梅与魏治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魏治亚将其住房对面原有的房子及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此基础上进行扩建加盖成二层门面房,被告所盖房屋产权归魏治亚所有,归魏治同意被告租用10年,从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10年后魏治亚收回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扩建和加盖。2008年,原告向魏治亚购买了上述房屋。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朝阳街临建门面房经营权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门面房由原告收回改建,但因被告还有7年的经营权,因此原告由原告预付被告7年未到期的房租费用354000元。并约定如果在2011年-2014年底4年内政府拆迁此门面房,被告退还原告不足7年剩余年限的预付租金。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服装城门面房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0日,原告将上述门面房收回。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此外,庭审中,被告同意为上述八家店承担责任,并同意按货款的3%支付税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被告的8家酒店供货的总额为251845元。除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定金48105.9元、货款6782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845-48105.9-67829.5=135909.6元。此外,被告同意按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税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税金总额为251845×3%=7555.35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35909.6+7555.35=143464.95元。原告主张向东港世贸店供货56313元、东港媒焦中心供货39181.5元、东港总店供货57485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供货数额以被告陈述为准。被告主张只欠货款125843.2元,但除提供了共计63007元的发票外,未提供其他有效的付款证据,因此被告的付款额以原告诉状中认可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东港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戴利克斯博雅酒店有限公司货款及税金共计十四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九十七元,被告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盈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