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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曹兴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文华,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原告想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未同意,后原告孤身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初,被告仍不愿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现二人对今后的生活、工作问题协商未果,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较为了解,婚后从未生气吵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丙,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12月21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被告现未怀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甲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工作生活问题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供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原告认可清单中所列自行车一辆是被告的嫁妆,但称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清楚自行车现是否在原、被告家中。对清单中所列其他物品,原告均认为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被告已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橱一套(三高三低)、沙发一套拉回娘门,被告对已将组合橱及沙发拉回娘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上述物品均系被告嫁妆而非原告婚前财产。(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5月在外打工至今,期间的工资收入50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育有一子李某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乙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泽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