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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占锁、刘盼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占锁,刘盼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668号海翼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平、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锁。被告刘盼雨。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占锁、被告刘盼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锁、被告刘盼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应被告刘占锁所需,被告刘占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012-07716),双方约定:(1)由被告刘占锁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1748),设备价款840000元,被告刘占锁首付租金126000元,并付保证金35700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租赁年利率7.2%,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22112元。(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刘占锁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刘盼雨对被告刘占锁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刘占锁,但被告刘占锁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占锁拖欠已到期租金133740元和逾期违约金1262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刘盼雨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占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占锁支付所拖欠租金133740元(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支付逾期违约金12624元(截止至2012年4月20日)及自此后至还清款项之日的每日按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刘占锁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954元;四、被告刘盼雨对上述给第二、第三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占锁、被告刘盼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锁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VLC1A1748),并将该机械出租给被告刘占锁使用。起租日为2011年2月23日,租赁期间36个月。该机械的租赁成本为840000元。首付租金为126000元,保证金35700元,租赁年利率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2月23日,每次支付金额为22112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2月16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刘占锁(丙方)、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2月23日,被告刘盼雨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盼雨同意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刘占锁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刘占锁交付了该合同所约定的挖掘机。被告刘占锁接收该挖掘机后,支付了首付租金126000元及保证金35700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占锁共支付租金177709元,后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2年4月8日,被告刘占锁尚欠租金124824元未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刘占锁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8日未付租金的逾期违约金为11554元。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拖至其所指定的停车场。庭审中,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用按诉讼标的额的1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锁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盼雨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占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拖欠部分租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并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刘盼雨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盼雨对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占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被告刘占锁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盼雨应当对被告刘占锁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4月9日将该挖掘机收回,双方均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故该《融资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现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再行判决解除该合同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该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租金1248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54元;二、被告刘盼雨对被告刘占锁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刘占锁、被告刘盼雨负担3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代理审判员  李 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