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高飞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建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陈建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长铺镇铁寨村清塘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7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8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建江,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建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陈建江及辩护人夏雨农、姚利明、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7月6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高飞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维也纳国际酒店8728房间,提供毒品供齐某、“海海”、尹某等人吸食。二、贩卖毒品,2012年8月21日、9月10日,被告人陈建江在杭州市萧山区国际酒店、萧山商业城、银隆百货等地向被告人高飞、王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共计74.026克。被告人高飞将从被告人陈建江处购得的毒品57.96克贩卖给沈某(另案处理),民警从被告人高飞住处查获毒品14.49克。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分别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飞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建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沈某代购的600颗麻果的行为并非贩卖;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的冰毒6.14克、麻古8.35克系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被告人陈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飞在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维也纳国际酒店其所开的8728房间内,提供毒品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齐某、“海海”吸食。同日晚,被告人高飞又在该房间内以同样方式提供毒品冰毒和麻果容留吸毒人员齐某、“露露”、尹某、张某甲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齐某、张某甲、施某、方某甲的证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宾馆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1、2012年8月21日沈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告人高飞购买毒品麻果预付人民币45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高飞在杭州市萧山区以麻果人民币45元/颗、冰毒35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建江购买毒品麻果4包700颗、毒品冰毒2包,并支付了部分毒资人民币10000元。尔后,高飞将该批毒品麻果3包600颗左右贩卖给沈某。因沈某未付清毒资,被告人高飞带沈某和被告人陈建江在其车上碰头,约定将沈某的一块和田玉作价25000元交给被告人陈建江用于抵扣大部分毒资。同日晚,沈某至本市江干区天成路179号君逸酒店519房间内,将其中426颗贩卖给王某乙能(另案处理),并分给方某乙(另案处理)10颗,后三人在酒店大厅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沈某、王某乙能、方某乙身上查获的该批毒品麻果共计621颗,经鉴定,以上621颗毒品麻果共净重57.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被告人高飞在杭州市萧山区蓝天宾馆8138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扣被告人高飞为贩卖而向陈建江购入的该批毒品冰毒及麻果。经鉴定,以上毒品冰毒净重6.14克、毒品麻古净重8.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2012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江在萧山商业城七度空间路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后王某甲将该包毒品分成2份,其中一份3小包贩卖给石某,另一份4小包随身携带用于吸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以上7小包毒品共净重0.611克,均检出海洛因。3、2012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建江在萧山区银隆百货对面公交车站北侧路边,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3小包毒品净重0.965克,均检出海洛因。以上,被告人高飞贩卖毒品共计72.45克,被告人陈建江贩卖毒品共计74.0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1日其向被告人高飞拿货(麻果)并付了人民币4500元,当日下午在高飞车上,其将一块价值二万多元的和田玉作价人民币25000元抵押给“阿刚”,高飞给了其3包蓝色塑料袋装的麻果600颗左右的事实。还证实当晚其在天成路179号君逸酒店,将其中两包400颗左右麻果贩卖给王某乙能,另外还了王某乙能30颗麻果,给了方某乙10颗。当晚9点多,其与王某乙能、方某乙在君逸酒店大堂被抓的事实。经其辨认,“阿刚”就是被告人陈建江。2、证人王某乙能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其让沈某去搞麻果。当晚八点多,沈某让其到天成路179号君逸酒店519房间去拿麻果。沈某在房间交给其两包蓝色塑料袋装的麻果400颗左右,另外还了其30颗麻果。后来其从30颗里拿了一颗出来吸食。当晚其与沈某、方某乙在酒店大堂被抓。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在天成路179号君逸酒店519房间,沈某给了王某乙能两包400颗左右的麻果,并归还王某乙能30颗麻果,分给其10颗麻果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其向被告人陈建江购买毒品,在转卖时被抓的事实。还证实当日下午其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建江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王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其与张某乙向王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7、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高飞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2包、疑似毒品麻果91颗;从沈某处扣押疑似毒品麻果两包,分别为151颗、27颗,可疑晶体及药丸1包(内有7颗疑似毒品麻果及疑似毒品冰毒);从王某乙能处扣押疑似毒品麻果三包,分别为205颗、192颗、29颗;从方某乙处扣押疑似毒品麻果17.5颗的事实。另从王某甲、石某、张某乙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共计12包。8、卜艳萍账号62×××89交易明细,证实“胖子”将该卡交给被告人高飞后,被告人高飞持该卡于2012年8月21日2次取现共计人民币3500元。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建江、高飞尿检呈阳性,有吸毒行为。10、手机短息截图,证实沈某向被告人高飞购买毒品,被告人高飞又向被告人陈建江购买毒品的事实。11、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飞入住萧山区蓝天宾馆8138房间的事实。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高飞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某乙能、沈某、方某乙处扣押的可疑晶体、可疑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王某甲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还证实上述毒品的数量。1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建江、高飞的前科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江、高飞的身份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6、被告人陈建江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高飞向其购买麻果和冰毒。当天下午5、6点,在高飞的车上“胖子”交给其一块价值二万左右的玉,但其并未卖毒品给“胖子”。后其将100颗麻果和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高飞的事实。还证实其于2012年9月10日两次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17、被告人高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1日,“胖子”向其购买麻果,其随即向“阿刚”购买600颗麻果并支付了一万元,后因“胖子”未付清毒资,其带“胖子”与“阿刚”碰头商量用玉作价人民币25000元来折抵大部分毒资的事实。还证实与“胖子”分开后,因之前支付给“阿刚”总价3.5万元的毒资尚有剩余,其又向“阿刚”购买麻果91颗及冰毒5克的事实。还供称“胖子”购买这么大量的毒品应该是去卖的。经其辨认“阿刚”是被告人陈建江、“胖子”是沈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代购非贩卖,以及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的冰毒、麻古系本人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应以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另,被告人高飞系以贩养吸人员,从其住处查扣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本人吸食部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建江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人沈某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建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建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存在犯意引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陈建江在贩卖毒品给王某甲之前已实施过毒品犯罪,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陈建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飞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