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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沂南县大庄镇某某村蔬菜收购市场内,窃取高某某一辆“沭河”牌手扶拖拉机变卖。该车价值2214元,现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许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同案人李某某供述,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转移函、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