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民初字第08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顺博与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博,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0874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顺博,男,1966年9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各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臻,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柳,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顺博与被告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顺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臻、陈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博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布莱德公司建设餐饮楼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7月1日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施工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616898.1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及违约金61689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布莱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未欠原告工程款,更不用说违约金。而且现在提起反诉:1.要求原告将未完成的工程:防雷系统、地下室地面找平这两项工程完成,如不能完成,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2.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完成但未施工的项目,包括:水电系统、防水、地下室钢楼梯、室外消防钢楼梯,被告另找其他人进行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用共计40000元,要求将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3.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中约定本应该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而实际采用商品混凝土造成被告增加支付的材料费50000元;4.要求原告就工程质量存在的外墙通裂、漏水的问题进行返修,直至验收合格;5.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基础回填不实,造成散水坡开裂,导致的人工费、材料费损失20000元;6.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拖延工期导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增加、人工材料费涨价、未能按期开张营业等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7.原告施工的地下室防水严重不合格,应当立即进行返修,为保障工程质量,要求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0000元作为地下室防水保证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防雷系统及地下室地面找平,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2.合同并未约定整个水电都归原告,防水已经施工完毕,钢楼梯不在施工范围内;3.本案属包清工,并不包料的;4.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5.散水坡并非由原告施工;6.工程延期是因为工程量增加,且有些工程需要等其他部分完工后才能继续施工,全部工程在2011年4月20日就完成了。7.地下室有小的渗水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才有积水井。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布莱德公司(甲方)与原告张顺博(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布莱德餐饮楼;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层数:二层,局部有地下一层;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包施工,包小型机械、搅拌机、包安全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为70天;因为下列因素影响而导致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的,工期顺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经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下列中的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价格,按290元/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因乙方及其代理人(代表)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延一天,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甲方延期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拖延一天,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0月24日,张顺博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3日,二层楼面混凝土浇注完成。2011年2月,布莱德公司与张顺博约定,增加餐饮楼的层数。后张顺博完成了餐饮楼三层的工程,并完成了四层的部分工程。2011年6月,张顺博从施工现场撤场,此后未再施工。其后,双方就综合楼的最终结算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认可对方出具的结算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顺博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布莱德公司则向本院申请对施工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在本院依法确定了相应的鉴定机构,并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释明如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将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另查,2010年10月20日,布莱德公司与张顺博还签订了《建设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顺博负责承包布莱德公司综合楼外墙、屋面装修。除上述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张顺博还承建了布莱德公司的员工宿舍、办公楼外墙装饰等工程。后张顺博以两份书面合同为依据提起了两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及到餐饮楼的工程,包括合同外的工程,在本案中解决;涉及到综合楼的工程在另一案件,即(2012)通民初字第08744号案件中解决;办公楼、员工宿舍及其他零工的工程款另行解决。双方均认可:截止至2013年3月18日,布莱德公司已支付张顺博全部工程的工程款917839元,其中涉及餐饮楼即本案的工程款716400元、涉及综合楼的工程款123741元、办公楼、员工宿舍及其他零工工程款77698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退案说明、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顺博与被告布莱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顺博承包布莱德公司餐饮楼工程,工程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其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了工程量。现张顺博主张其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布莱德公司则主张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张顺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张顺博的实际工程量造价是否超过布莱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张顺博负有证明责任。现张顺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顺博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布莱德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分四种情况予以分析:其一,对布莱德公司主张张顺博尚有部分合同内工程未完工,故要求扣除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扣除工程款的前提是已支付工程款超过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对此,布莱德公司应承担证明责任。现布莱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布莱德公司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对布莱德公司主张张顺博未按约定使用材料导致材料费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包清工,故对布莱德公司的第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对布莱德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或扣款的反诉请求,因布莱德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的修复费用,故对布莱德公司的第四、五、七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对布莱德公司要求张顺博赔偿因拖延工期导致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延期并非张顺博的过错,故对布莱德公司的第六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顺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顺博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布莱德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