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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兆坤,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陈兆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2013年8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八队珊珊超市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4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付×持啤酒瓶将刘×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付×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付×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2013年8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八队珊珊超市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4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付×持啤酒瓶将刘×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付×后于次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现场和被害人伤势照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