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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吴坚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吴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和。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甲。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7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钱江世纪城丰二高层安置小区一期2标工程;承包范围13#楼、18#-20#楼、幼儿园及2#地下车库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不含桩基工程,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09年12月8日、竣工时间2012年5月26日,总日历天数900天;合同价款暂计88280088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等。签约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金妙坑,由金妙坑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具体负责施工。金妙坑为此于2010年1月21日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经本人申请,贵司同意由本人担任本工程大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的责任承包人,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和大合同的各项要求进行施工,因未实现给贵司造成损失的,则一切经济赔偿责任由本人承担;本人向贵司交纳工程结算总价的7.50%作为管理费,结算方式按照大合同约定及补充签证;按大合同约定,贵司向建设单位交纳的8828000元履约保证金,由本人汇入贵司账户;本工程垫资由本人自负,工程亏损责任由本人承担,所有人工费、设备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行解决;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资料,交甲方资料归档保证金30000元;本人承诺在工程施工过程戊的一切工程资料只出现大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的姓名,不出现本人姓名,违反该承诺给贵司造成损失的,本人须全额赔偿;因本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本人负责处理解决;因本工程施工,本人将与贵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解决”。某甲公司于同日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书面保证,载明“我司愿为金妙坑提供履约保证,若因金妙坑违反承诺及其它相关约定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自愿与金妙坑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不因承诺人与贵司间的承包关系无效而无效,即使承诺书被认定无效,我司也自愿与金妙坑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金妙坑进场施工。2010年8月18日,金妙坑因故死亡,其妻吴甲接手管理涉案工程。2010年9月1日,吴甲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报告》,载明“钱江世纪城丰二高层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二标工程由金妙坑实行包工包料承包管理,但现因金妙坑因故病亡,该工程已很难保证原有目标的实现,我作为金妙坑的家属,对这么大的工程缺乏管理经验,建议解除金妙坑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时对金妙坑承包的工程进行决算,并对场地所有材料设备进行盘点,在决算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后,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管理”。2010年10月11日,吴甲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丰二高层班某及材料商等欠账明某某》,确认金妙坑施工期间欠各施工班某、材料供应商总金额计26642041.20元(按明细数额计算)、已付总金额计14903942元(按明细数额计算)、未付总金额计13367894.20元(按明细数额计算)。该明某某中有部分班某、材料供应商的负责人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5日,吴甲等人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手签署一份《丰二高层一期二标工程交接工程量部位明确》文件,载明由金妙坑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并以此作为交接结算依据。此后,涉案工程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复工。审理期间,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妙坑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钱江世纪城丰二高层安置小区一期工程2标中由金妙坑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5462485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6850元。另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迄今已向某妙坑收取履约保证金8828000元、其他保证金2000000元、工程资料押金30000元以及工程管理费1710000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金妙坑工程进度款22800000元。再认定,迄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金妙坑夫妇施工管理期间代付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合计21930210元,具体明细按欠账明某某次序分别为:1、支付杜某某的钢筋材料款8010000元(其中2010年8月6日支付2000000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8月30日500000元、2010年9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121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14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1260000元、2011年7月1日支付800000元、2011年10月8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300000元,杜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确认全部钢材款已收清);2、支付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6000000元(2010年8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8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11年1月4日支付2000000元);3、支付围护班某陈乙194374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66914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65000元、2011年7月1日支付62460元);4、支付深井班某李甲194000元(2010年8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34000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30000元);5、支付模板班某祝某某1400000元(2010年8月9日支付80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300000元);6、支付陈建明方某款57550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173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7月1日支付202500元);7、2010年11月15日支付刘某某方某脚手片41398元;8、支付挖土班某夏某某1820000元(2010年8月9日支付50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660000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660000元);9、支付杭州良建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为裴某某)塔吊设备款340000元;10、支付水泥班某王乙13500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35000元);11、2011年6月14日支付杨某某黄沙某某款88660元;12、支付沈甲等三人砖款12869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张甲4200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沈甲5697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陈春福23662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沈甲3636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张甲2422元);13、2010年11月15日支付苏伟安全网费用18800元;14、2010年11月15日支付楼文才脚手片15200元;15、2010年8月9日支付木工班某冯某某600000元;16、支付泥工班某张乙300000元(2010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100000元);17、支付钢筋班某褚某某500000元(2010年8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18、2010年8月30日支付架子工班某王丙30000元;19、2010年8月7日支付水电班某张丙200000元;20、支付朱甲高运砼款42378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40000元、2010年11月16日支付2378元);21、2010年11月15日支付资料员来秀丽工资40000元;22、吴甲于2010年8月12日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申领150000元(用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工地杂用支出);23、吴甲于2010年11月4日确认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8月31日支付谈建军、卢某、叶某某、王丁、吴乙、吴丙、金甲、葛某某、沈乙、王戊、张丁、李乙、黄某某等管理人员工资计329760元;24、支付活动房班某185440(2010年8月9日支付汪某某125440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李德新564**元、2010年11月27日支付李德新36**元);25、支付朱乙钢管租费303478元;26、2010年11月17日支付李明凿桩费23227元;27、支付钢筋班某钱某某105322元(2010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1月27日支付5322元);28、2011年1月28日支付胡冬冬塑料垫块费用18271元;29、2010年11月17日支付吴甲槽钢货款35000元;30、支付塔吊租费57000元(2010年8月30日支付张戊20000元、2010年11月17日支付张己37000元);31、2011年1月8日支付来崟亘广告费7212元;32、2010年11月16日支付王平峰地磅费用29500元、33、2010年11月15日支付张建华发电机租费1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即发包人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钱江世纪城丰二高层安置小区一期二标工程以后,自己不履行施工义务,而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金妙坑施工,而自己则向某妙坑收取7.50%管理费用,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金妙坑间通过承诺书方式实质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金妙坑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虽金妙坑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两方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而且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向某妙坑提供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而仅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金妙坑间的转包合同不能定性为内部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为金妙坑提供履约保证事实清楚,根据担保主、从合同效力关系,此履约保证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据此,围绕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的款项数额认定;二、吴甲、某甲公司应否对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求如何处理。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针对焦点一,根据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在金妙坑夫妇施工期间,共为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款、人工费、设备款等计25151290.08元。吴甲在第一次到庭时对相关垫付情况表示不清楚。某甲公司则表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进行垫付行为,垫付所依据的记账凭证中部分没有金妙坑的签名,部分由吴甲事后补签,而且所谓的欠账明细,并不能说吴甲对此是认可的。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金妙坑组织施工,该工程相关人工费、材料费等均应由金妙坑支付,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金妙坑的合同相对人,本无需为此垫付人工费、材料费等。但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应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或者确认,承担垫付具体的相关费用,也符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在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时可作相应的扣除处理。事实表明,金妙坑在施工过程戊因故死亡,其实际只完成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施工内容,在金妙坑死亡前后,其妻吴甲均参与了工程的管乙作并直接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付款或领取款项,直至2010年10月11日才完全退出,吴甲为此还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欠账明细,要求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处理有关工程善后相关债务处理事宜。据此,对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项的认定原则,一般需要由金妙坑或吴甲的明确请求或指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垫付款项的认定除了吴甲认可之外,还需以不超过吴甲提供的欠账明细范围为限。经审查,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为25151290.08元,其中的二笔电费计51049.08元、支付戚某某二笔费用计114609元、支付陶某某的一笔费用计570000元、支付张丙的一笔水电保证金计450000元、支付冯某某的一笔地下室工程款计360000元、支付冯某某的一笔借款计200000元、支付王丙一笔误工费计70000元、支付张乙的一笔泥工保证金计200000元、支付张乙的一笔泥工工资计300000元、支付钢筋工褚某某一笔保证金计200000元、支付钢筋工褚某某一笔工资计500000元、支付医疗费和塔吊工资四笔计18900元等合计3034558.08元,既没有吴甲或金妙坑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列入欠账明细范围,不予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另主张支付朱乙的租费450000元均为垫付款,但根据吴甲提供的欠账明细,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欠付朱乙的租费为303478元,据此认定该303478元可确定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支付杭州良建建筑机械厂塔吊设备费四笔计380000元(95000元/笔)均为垫付款,根据吴甲提供的欠账明细,截止2010年10月11日,吴甲确认已付该设备款545000元,尚欠245000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1日前支付该设备款95000元,此后又支付285000元,显然不符欠账明细的数额,据此该设备款中只有340000元可确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垫付款。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垫付款项,符合欠账明某某范围或者已由吴甲签字认可,在事实认定已作列明并予以采纳。由此,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款等合计21930210元。针对焦点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以其与金妙坑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吴甲承担合同债务。由于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故而,在涉案工程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金妙坑已经明确的情形下,原则应限于该两方当事人间主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吴甲承担合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转包合同发生于金妙坑、吴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甲事实上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乙作,故而因转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视为金妙坑、吴甲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换言之,金妙坑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金妙坑死亡以后,吴甲作为夫妻生存一方应当对涉案转包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涉案转包工程的债务向吴甲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甲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某甲公司为金妙坑提供履约保证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某甲公司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辩称履约保证如果是有效的,则因金妙坑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承诺,其无需要承担责任,因该辩称的前提是担保有效,故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另辩称履约保证为无效,则其提供担保系由于金妙坑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欺骗所致,故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金妙坑承揽工程的非法性,其为此提供履约保证,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某甲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受欺骗而提供担保,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本案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人完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鉴定确定为25462485元。鉴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接受该完工部分的施工成果并在此基础上继续施工,故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应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吴甲涉案工程的价款计25462485元,加之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吴甲的履约保证金8828000元、其他保证金2000000元、资料押金30000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吴甲工程价款等合计36320485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44730210元(21930210元+22800000元),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应付工程款项中作相应的扣除。据此,现有证据显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多付涉案工程款项合计为8409725元,吴甲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另主张吴甲支付该多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范围,一并予以支持。此外,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妙坑收取工程管理费17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照准。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吴甲已同意将遗留工地的塔吊机械、活动板房、钢材等共作价1615280元转让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就该项事宜的处理,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甲间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21937172元,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支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履约保证人即某甲公司对债务人吴甲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吴甲追偿。综上,对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吴甲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甲应返还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项84097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294元,由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94元,被告吴甲负担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鉴定费136850元,由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甲各半负担68425元,其中被告吴甲应负担的68425元已由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金妙坑因故死亡,其妻吴甲接手管理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吴甲多次强调,对金妙坑在做的工程一无所知,即无能力,也不可能接手涉案工程。2、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1日,吴甲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丰二高层班某及材料商等欠账明某某》、确认金妙坑施工期间欠各施工班某、材料供应商总计26642041.20元。一审中,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也认可,该明某某是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后交给吴甲,且从签字部分可以认定,是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吴戊交给吴甲,要求吴甲在作为收件后签的字,并不能证明吴甲认可该明某某。3、原审法院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金妙坑夫妻施工管理期间代付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合计21930210元。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工程是由金妙坑夫妇施工管理的情况下,仅凭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方面证据,就主观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为金妙坑支付了这些费用,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4、原审法院既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妙坑之间关系无效,又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妙坑收取工程管理费17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属于自相矛盾。5、一审中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金妙坑去世后,其留在工地的塔吊机械、活动板房、钢材等作价1615280元转让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这些材料,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采信。6、仅有一份承诺书,不能证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妙坑之间已经订立了书面合同。7、本案金妙坑实际施工工程总量为25462485元(一审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却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4730210元,违背了建筑市场的习惯和规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吴甲作为金妙坑的妻子,一直在协助丈夫管理工程,金妙坑去世后,吴甲因缺乏管乙地的经验,故提出解除合同并参加了工程结算的工作。因此,某甲公司认为吴甲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是不正确的,且无证据证明。二、明某某是吴甲对材料款和人工费进行核实确认后,派吴戊送到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明某某后,用铅笔写上“10.11上午吴戊送来”,吴戊不是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是金妙坑的员工,并且是吴甲的弟弟。三、某甲公司为吴甲进行担保,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妙坑工程进度款,吴甲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而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了2000余万的工程款,以上种种,其实质就是承诺书第3页第11条所反映出来的内容,是当事人为了规避转包的事实。四、收取管理费这一约定并未损害国家、他人的利益,符合双方的约定。五、关于工程设备转让,吴甲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六、承包关系成立,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对承诺书全部接受,并且双方对合同也进行了履行,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同时,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可知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行为实质是转包,并且在承诺书上直接进行了担保。七、关于4000余万工程款,金妙坑收到款项后并未用于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的支付,金妙坑车祸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又为金妙坑垫付了2193021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甲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丰二高层班某及材料商等欠帐明某某、记帐凭证、付款依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垫付)相应工程款,某甲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涉款项进行了核实,据此认定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垫付)工程款数额,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工程总价款结算问题:本案吴甲在金妙坑去世后向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报告》,客观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等,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工程总价款,于法有据。某甲公司提出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垫付)工程款超过金妙坑实际施工工程总量,有违常理,仅为主观上的推测,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再次,关于承诺书问题:经审查,该承诺书实质内容为双方对于工程转包内容的约定,该约定违反《建筑法》等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某甲公司明知承诺书为转包合同性质,仍作为保证人签字,存在过错,应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关于遗留工地的塔吊机械、活动板房、钢材问题:虽然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吴甲已同意作价1615280元转让给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但缺乏证据证明,且吴甲在诉讼中也未予明确认可,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该费用未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对于工程管理费的处理,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乙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