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增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增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弄**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周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文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增云。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增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与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附件四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应遵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配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临时公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1.7元/月/平方米。2008年7月24日,宏润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象山宏润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分别于2008年8月29日和2010年8月29日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服务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起至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协议作为《业主临时公约》的补充,与后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如有与《业主临时公约》不一致之处,以该协议为准。2011年8月16日,宏润花园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出公告,其内容为8月15日直选产生业委会成员7名。8月20日,象山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继续开展物业服务工作,期限为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撤离象山宏润花园。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只支付至2010年1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尚欠物业服务费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92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374.92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宏润花园×幢2单元×××室的业主,应按照合同附件四及《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7元/月/平方米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经宏润公司招标确定的宏润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服务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宏润花园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止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系《业主临时公约》的补充,与《业主临时公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与《业主临时公约》不一致的约定,以该协议为准的事实;4.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公告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5日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意将原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5.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2009年度宁波市物业管理示范(优秀)住宅小区(大厦)的通知》、象山县建设局《关于2010年度住宅物业管理项目考评结果的通报》,拟证明原告在宏润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宏润花园曾荣获宁波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住宅小区,原告也曾获得象山建设局2010年度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项目企业考评鼓励奖的事实;6.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物业服务费交至2009年12月31日的事实;7.公告、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费期间,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催讨,但均未果的事实。被告韩增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因被告韩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宏润公司所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被告双方也通过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同时约定该协议为《业主临时公约》的补充,确定原告的服务期限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宏润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决定由原告继续开展物业服务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920元(120.45×1.7×24=49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增云负担。当事人对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的,不能提出上诉,但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