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917号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女儿。由于我俩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执谜于法轮功,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在其要求原告参与法轮功遭拒绝后,便于2011年10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各抚养一个。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执迷于法轮功不是事实。我俩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他并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我们无法在一起过下去,因此我俩分居,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全由我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生有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夫妻感情建立。被告于2011年曾提出离婚,双方自2011年秋分居已一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女儿随其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处建有彩钢房三间,经双方作价后其7000元为原被告所有;原告处尚有部分狐狸,具体数双方陈述不一致;另在被告处有共同财产春秋椅一套;原告处有被告踏浪牌电动车一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39500元,被告不予承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各抚养一个女儿应予准许;原告提出欠母荣杰债务被告不予承认,但因部分系共同生活时所欠,应按被告认可分居时间,此前之债务1960元应为共同债务;其他债务被告不予承认,现原告之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财产狐狸四,五十只,原告只认可尚有十六只价值7500元,应按原告认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后夫妻双方均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长女赵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赵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春秋椅一套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款6270元及踏浪牌电动车一辆;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