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佘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3月17日晚,被告人佘某伙同侯启友、何世超(均已判刑)受人指使,在平阳县鳌江镇“金煌朝”KTV一楼“金煌朝一号”包厢内用啤酒瓶、拳脚等殴打吴某,致其头面部及右下腹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面部两处皮肤裂创累计长6.8cm,头部两处皮肤裂创累计长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同案犯侯启友、何世超的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佘某、李某甲受人指使伙同袁久锐(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北路与吉祥路交叉口用拳头殴��坐在轿车内的陈某乙,致其面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8cm长伴局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佘某有期徒刑二年;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佘某上诉称,在两节故意伤害中,第一节其只踢了被害人一脚;第二节其有在现场,但根本不知道同案为何要打人,故该节与其无关,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金某、蔡某、李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佘某、李某甲和同案犯侯启友、何世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佘某关于第二节其有在现场,但根本不知道同案为何要打人,故该节与其无关的诉称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称,当时其和袁久锐���佘某坐在车上时,唐骏说有一个人和“强哥”争工地上的生意,今天就是要过来教训对方,其三人均表示同意。上诉人佘某供称,在车上唐俊对他们讲对方过来抢生意,所以今天找他们就是过去将对方教训一下。因此,上诉人佘某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佘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二人轻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被告人佘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从轻处罚。上诉人佘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