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6时许,民警周某某等人接到有人在本市青羊区贝新巷8号附2号茶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举报后,前往该茶铺查处,发现有人聚众赌博,周某某即表明身份上前查处该违法行为,在查处过程中周某某遭到被告人朱某某的殴打,造成周某某轻微脑震荡、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告人朱某某还有一个未满周岁的孩子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民警周某某等人接到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贝新巷8号附2号茶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举报后,前往该茶铺查处,发现有人聚众赌博,民警周某某即表明身份上前查处该违法行为,在查处过程中民警周某某遭到被告人朱某某的殴打,造成民警周某某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挡获。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成都金沙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工作情况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工作情况,谅解书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