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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凤诉被告王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凤,王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俊凤,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王哲,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原告王俊凤诉被告王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凤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凤诉称,2012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王哲驾驶冀B25A**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道口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王俊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俊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药费等费用13210元。另外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哲,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85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1083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69元),剩余损失1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药费785.6元)由被告王哲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哲全部责任;证据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000元,误工费633元;证据三、护理证明、马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侄女对原告进行护理12天,主张按制造类计算护理费为1083元;证据四、门诊收据7页(64张),证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785.6元;证据五、病历本2本,证明治疗情况,还证明住院12天,及出院后休息7天,证明误工19天;证据六、诊断证明、病假单,证明出院后休息天数;证据七、费用明细,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469元;证据九、保单,证明第二被告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超过限额部分应由第一被告王哲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20元。被告王哲经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交通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年检有效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俊凤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所以该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开工资的期间没有写明,对原告计算方法有异议;对证据四都是门诊票据,未办理住院,不等于治疗;对证据五病历本中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对证据六休假7天有异议,应按照公安部受伤人员休息日的规定来计算;对证据七未具体写明用药情况,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中一部分是不真实的,因原告未办理正式住院手续,所以住院伙补不应得到支持。还应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所以护理费也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王哲驾驶冀B25A**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防道口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王俊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俊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观察室进行救治12天,花费医药费等费用10725.57元。另外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哲,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俊凤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王哲驾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王俊凤所造成的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门由被告王哲负担。原告所诉请的住院医疗费107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083元;误工费6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俊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3元、误工费6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16元。二、被告王哲支付原告医疗费7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965.57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树军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