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红与苏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苏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朱红,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与被告苏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晶;被告苏宽的诉讼代理人姚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驾驶皖EL07**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农工商超市路段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做了两次手术,经鉴定其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754.14元,包括医疗费1268.14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116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宽辩称:对事故本身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1、原告是2012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在未征得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转院到含山医院进行了股骨头置换,本来人民医院要求是保守治疗,原告私自转院,扩大了损失。2、被告除垫付了20216.17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含山医院全部护理费850元,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1500元,第一次手术出院后,被告为原告请了护工,支付护理费4000元,另外给了500元营养费。第二次住院时垫付了800元。3、原告于8月1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时手术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5时35分,苏宽驾驶皖EL07**号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雨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至农工商超市路段与接打电话并疏于观察步行的朱红相碰,造成朱红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苏宽承担主要责任,朱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红于次日入住含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手术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同年8月13日,再次入该院,因脱位手术治疗,于同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0天。朱红住院期间,苏宽支付了朱红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216.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朱红800元,另支付护理费4000元。朱红自行支付医疗费1263.10元。在朱红第一次住院期间,苏宽的母亲一直陪同料理。2012年11月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红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建议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朱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苏宽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红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公告,结合本案实际,经核算,朱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3元(不包括苏宽已付费用);2、护理费7940元[(44天×60元/天)+(106天×50元/天)];3、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30%);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合计143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朱红向法庭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费用清单一份;苏宽提举的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宽和朱红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此,朱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证据进行核算。对于苏宽提出朱红未经其同意转院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当时朱红提出到含山中医医院治疗,苏宽并没有反对,且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扩大了损失,故该抗辩不予支持。苏宽在朱红第一次出院后支付的护理费4000元以及朱红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的800元,应当在朱红全部损失中予以抵扣,即朱红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38819元(143619元-4800元)。关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可结合朱红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确定。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苏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七十,即苏宽应当赔偿朱红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97173.30元(13881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朱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17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苏宽负担1118元、朱红负担4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