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平福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平福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天津市顺平福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前双柳树村。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光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顺平福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光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伟国及委托代理人沙唐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平福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4月,被告电传购买不同规格的铜棒79支,款项为181404.98元。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委托天津市永达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送货至被告处。一直以来货到被告处由其验收、卸运到仓库,被告收到货后在运输单上签收,并收下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一周内付款,但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付款140000元后,尚有41404.98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4.98元。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仓库,但在送货途中因原告送货人员操作不当,铜棒从车上滑落致被告员工受伤,被告因此向员工赔偿88106.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工曾到被告处商谈相关事宜,当时原告认可将货款41404.98元作为赔偿费处理。因此,在被告对员工赔偿结束后,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送货单、托运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已就被告购买的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电汇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亦可证明货物运输系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订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货物运输方式达成一致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员工因卸货而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交通费若干,拟证明被告为受伤员工支付医疗费29644.60元、交通费营养费2346.50元的事实;4.病假单四份,拟证明受伤员工误工期为七个月又七天的事实;5.工资单六份,拟证明被告发放受伤员工误工费15700元的事实;6.陪付费清单五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受伤员工护理费9815元的事实;7.人民调解协议书、2012年11月14日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受伤员工各项工伤补偿费用31000元的事实;8.2012年5月22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铜棒的价格、规格、运输方式约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2,原告认为本案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员工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6,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如受伤之人系被告员工,则该员工既可向被告要求工伤赔偿,还可向侵权方要求赔偿;上述证据系被告履行其工伤赔偿义务的证明,被告可以在追究侵权责任时提交,但该些证据均无本案无关,故原告对证据3-6均不予质证。对于证据7,调解协议书系被告支付员工的工伤赔偿,不管员工有无参保工伤保险,此系被告理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不应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责任。关于证据8,因当时被告货款分文未付,原告业务员迫于提成压力自行垫付了10000元,后被告才支付货款140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货物的价格、规格、运输方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7的拟证事实均系被告员工因卸货受伤,被告因此支付医疗费、工伤赔偿费等费用,但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作认定。关于证据8,该份收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就受伤工人赔偿款在被告未付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2年4月28日,被告将订单传真至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各种铜棒若干,要求将货物送入被告仓库。同年5月1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发出,委托永达公司送至被告仓库。原告于同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81404.98元。5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认为尚欠货款应与其支付受伤员工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抵销,但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抵销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关于货款已转化为其支付受伤员工赔偿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行为致其对外承担赔偿义务,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顺平福铜业有限公司货款414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区物资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