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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屈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3)第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国家将“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方式改为由销售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直接给农户,并由家电销售网点负责对农户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录入,最后由乡镇财政部门将“家电下乡”产品的财政补贴资金兑付给销售网点。随后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家电经销部与咸阳市渭城区财政局、商务办公室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被告人屈某某在担任代理审核并垫付财政补贴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20户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身份信息,虚加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计13459.29元,据为己有。破案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到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汪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张某、邓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李某丙、代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毛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二份、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家电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某某电器商店家电下乡支付情况说明、窑店某某家电经销部家电下乡垫付情况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渭城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办法、被告人屈某某的自首书、被告人屈某某退赃款13459.29元的收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国有财产13459.29元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交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四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