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包会智与陈君富、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君富,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包会智,梁彩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会智。原审被告梁彩芬。上诉人陈君富、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船厂建造和船舶建造的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及其提交的《仪征市世平船厂合资建造船厂及一艘35000吨散货船股份协议》、上诉人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合伙投资造船而发生的投资款返还纠纷,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陈君富、梁彩芬住所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普通商事纠纷,而非发生在船舶建造人与定造人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故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