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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爱芬与徐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芬,徐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马商初字第36号原告:汪爱芬。委托代理人:郑求仕。被告:徐折良。原告汪爱芬为与被告徐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汪爱芬委托代理人郑求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折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汪爱芬起诉称:2012年被告徐折良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同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折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50‰、另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折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徐折良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付的事实;2、2012年12月9日由被告徐折良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的事实。被告徐折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折良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折良向原告汪爱芬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中所作的借款利息按月息5分计付的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有关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折良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汪爱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折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