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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岑学平、孙爱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学平,孙爱华,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学平,无业。曾因赌博,先后于2004年11月9日、200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和四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时嫦。被告人孙爱华,无业。曾因殴打他人和赌博,先后于2004年4月12日、200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十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正。被告人戴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戴某和辩护人吴时嫦、姜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初至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伙同刘某甲(已判)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飞云街道半河村等处的空地上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2、2012年2月底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岑学平伙同刘某甲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半河村、下汇村、西山村及火车站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戴某在该赌场内负责做理手、打皮一个星期左右,非法获利1000余元。3、2012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孙爱华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飞云街道下汇村老年宫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共抽取头薪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孙爱华负责为赌场望风等事务。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戴某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岑学平辩称第二起开设赌场事实中抽取头薪没有10万余元,只有2、3万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爱华、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吴时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岑学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获利也少,建议法庭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正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爱华两次均没有参与预谋,均是受他人邀请加入,没有出资,获利也少,没有参与真正的分红,在赌场中仅参与做理手望风,故应认定为从犯;另外被告人孙爱华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初至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伙同刘某甲、伍某、蔡某、李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飞云街道半河村等处的空地上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爱华非法获利1500余元。2、2012年2月底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岑学平伙同刘某甲(已判)、刘刚、徐国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半河村、下汇村、西山村及火车站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期间,赌场雇佣被告人戴某和汪某(已判)负责做理手、打皮;王某甲、符某、高某、陈某乙、蔡某(均已判)负责看场子、搬运桌椅;陈某甲(已判)负责开车接送赌客。其中,被告人戴某在赌场内帮忙一个星期左右,非法获利1000余元。3、2012年6月初至7月初,被告人孙爱华伙同徐某、彭炯兴(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飞云街道下汇村老年宫等地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孙爱华负责为赌场望风等事务。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于2012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于2011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戴某的供述,供认上述各自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李某、蔡某、伍某、符某、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第一起开设赌场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高某、王某甲、汪某、陈某乙、刘某乙、崔某、马某、龙某、王某乙、宋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述第二起开设赌场的事实,其中证人刘某甲证明该赌场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自己一个人分到28000元的事实;4、证人徐某、曾某、薛某的证言,证明上述第三起开设赌场的事实;5、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孙爱华、戴某案发后已退出非法所得分别计人民币3000元和1000元;7、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学平辩解第二起开设赌场事实中只抽取头薪2、3万元的意见与同案犯刘某甲的证言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戴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学平、孙爱华系赌场股东,并积极参与赌场的日常赌博、望风等事务,起主要作用,应均系主犯。辩护人姜正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孙爱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爱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姜正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学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爱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上述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孙爱华、戴某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1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