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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被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诉人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淮滨疾病防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依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疾病防控中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依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冻干人用狂犬疫苗9笔,数量合计5040人份,单价135元,金额680400元,2009年2月21日供货乙脑疫苗1批,数量10080人份,单价27元,计款272160元。以上货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9月3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对帐询证函“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往来帐簿记录,请贵单位有关人员核对,并将确认结果填写到核对确认处,如与贵单位往来帐有差异,请列明差异原因,多谢合作。截止2011年3月31日(9月30日)贵单位欠我单位的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款项核对确认明细如下:共计人民币403900元”经办人郑影影签名,加盖财务专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11月27日)。乙脑疫苗核对确认明细:共计人民币251370元。经办人郑影影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差异原因:实际用了6020支乙脑,金额6020×13.5=281270元正。落款时间2011年4月26日(11月25日)。原告据此诉求被告支付以上二笔货款655270元。被告对以上对帐询证函称乙脑疫苗差异原因是只用了6020支,计款81270元,余货经对方单位同意销毁处理。我们是见票付款,我们又付307800元。只下欠655270-307800-170100(251370-81270为乙脑差异款)=177370元。但未提供销毁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3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疫苗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货物签收单上核对并加盖单位印章,此货物签收单应为原告已交付货物的凭证。被告辩称以入库单为正式入库凭证。而入库单为内部凭证,不能对抗已接收货物的事实。原告发出的4份对帐询证函明确被告欠原告狂犬疫苗款403900元,乙脑疫苗款251370元,均有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印章。故被告辩称签字只证明有这回事,不是证明仍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张共计655270元对帐函后又付了5张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合计307800元货款,但被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为2009年入帐的票据,均在2011年对帐函之前,以此来抵付2011年的对帐询证函,理由不足,且原告向被告供货为952560元疫苗,被告也未能提供从952560元货款到655270元货款这中间己付款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应从对帐询证函中货款金额扣除5份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亦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900元狂犬疫苗货款是其自主行使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乙脑疫苗差异部分,因对帐询证函载明内容有“如与贵单位往来帐有差异,请列明差异原因”,被告在差异原因下已注明“实际用了6020支”原告方对被告注明的差异部分未予答复,属双方尚未明确处理的部分,本案对尚未确定的部分不予处理,应从货款中扣除,待双方对此明确后可另案起诉。判决:一、被告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货款48427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2元,由被告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8000元,原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2352元。淮滨疾病防控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货款数额不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进疫苗总值为952560元,已实际支付货款550800元,扣除有差异部分170100元和被上诉人放弃的900元,上诉人实际只欠230760元货款。辽宁依生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提供的税务发票均为2011年双方对账之前所开,以此抵付2011年的对账函,理由不足。另外,增值税发票亦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被答辩人还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淮滨疾病防控中心欠辽宁依生公司的货款到底是多少。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期间,淮滨疾病防控中心向本院提交2008年、2009年增值税发票4张,意在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并称部分货款是直接见票付现金给业务员,无法向本院提交其已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单据,亦无业务员收条。对此,辽宁依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4张增值税发票仍是2011年双方对账之前的发票,与此次诉讼没有关联性,并且增值税发票亦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淮滨疾病防控中心向辽宁依生公司购买疫苗,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经核对,辽宁依生公司2011年9月30日向淮滨疾病防控中心发出2张对账询证函,证实淮滨疾病防控中心截止2011年9月30日共欠其冻干人用狂犬疫苗款403900元,乙型脑炎纯化疫苗款251370元。淮滨疾病防控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及27日分别在两份询证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郑影影签字确认,应视为淮滨疾病防控中心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淮滨疾病防控中心辩称其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若干张,但其提供的发票均在双方于2011年对账之前开出,不能说明其在对账之后又支付过货款,并且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付货款,只能与对方的收款凭证或汇款单据相结合才能证明货款已付。因此,淮滨疾病防控中心以辽宁依生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付货款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淮滨疾病防控中心对对账函中乙型脑炎纯化疫苗款提出异议,认为实际用了6020支,金额81270元,此部分货款双方尚未明确,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352元,由上诉人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 多 成审判员 王   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