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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林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琼。被告林英。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置业公司)与被告林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置业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9号5栋3单元9楼2号(合能耀之城)房屋一套,原告组织被告与房东签订了房屋预定买卖及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但过后被告单方反悔,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元,承担违约金970元。被告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产中介服务公司,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9号(合能耀之城)房屋一套,2012年11月17日,被告与该房屋所有人赵坤、洪艳芳及原告签订了房屋预定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50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买方(被告)应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居间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向房屋所有人赵坤、洪艳芳交付了定金,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房屋所有人赵坤、洪艳芳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收定金未退还被告。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义务敦促函,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97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房屋预定买卖及居间合同、房屋产权人信息、房产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履行合同义务敦促函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纪公司,促成被告与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但作为房产交易居间服务,除了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外,还应当提供办证等后续服务,因被告未购买该房屋,原告也未再提供后续服务,其居间服务费应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同时考虑到原告投入精力和被告实际未购买该房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800元和违约金200元,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应支付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8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林英承担,案件受��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