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单惠东与赵振华、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华,单惠东,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惠东。原审被告黄山震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华。上诉人赵振华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居住在嘉善县的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东阳市。本案上诉人的户籍地也在东阳市。因此,本案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住所地都在浙江省东阳市,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东阳市,但其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善县,而且,上诉人所借款项的汇出地点也在嘉善县,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嘉善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