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仙花、王珏等与李卫根、吕美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花,王珏,王平,李卫根,吕美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仙花。原告:王珏。原告:王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李卫根。被告:吕美莲。原告陈仙花、王珏、王平与被告李卫根、吕美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花、王珏、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李卫根、吕美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花、王珏、王平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邀死者王胜祥到吴生龙家屋顶补漏(该补漏工作是被告承包),下午2时许,在补漏过程中,死者王胜祥不慎从4楼摔下,急送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972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420元,安葬费17865.5元,扣除房东吴生龙补偿140000元,余款497285.5元)。被告李卫根口头答辩称:其与王胜祥一起合伙做家政已有七、八年了,平时不管谁接到业务,都是两人共同劳动,其妻子吕美莲有空时,也帮助劳动,收入所得与王胜祥平分,吕美莲适当少分一些。分水镇西关幼儿园(房主吴生龙)屋顶的补漏材料是房主开车到桐庐购买的,完工后按每平方10元结算,包清工的。2012年11月20日下午2时,其与王胜祥在西关幼儿园屋顶补漏,王胜祥负责拉着塑料SBS后退,自己负责用煤气喷枪将塑料SBS烫化补漏屋顶,自己要求王胜祥按正常工作程序操作即从屋顶边缘往中间修补,而王胜祥不听劝阻,独自拉着塑料从中间往边缘后退,自己将工具放好准备与王胜祥一起拉塑料,等自己回头的时候王胜祥就掉下去了,王胜祥是自己拉料往后退的时候脚踩空摔倒从四楼顶朝后掉下去,其马上跑到楼下,将王胜祥送往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王胜祥死亡后其到处借钱凑了10000元给原告。其家庭条件很困难,自己从小就耳聋是个残疾人,妻子患有糖尿病已16年、心脏也不好,现在也没有活干,无能力赔偿给原告。被告吕美莲口头答辩称:李卫根和王胜祥是合伙承包做工的,其有空时也帮忙做点轻松的活,他们两个钱是平分的,自己少分点。2012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其在楼顶平台处涂料,王胜祥拉着补漏材料SBS,李卫根用煤气烫将补漏材料SBS烫开,当时王胜祥拉着材料从中间往边上退,退到楼顶边缘脚一绊就掉到楼下当场死亡。王胜祥的死亡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胜祥的死亡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桐庐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王胜祥死亡过程及与被告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卫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笔录是自己签字的,但公安机关没有将笔录让其仔细阅读。被告吕美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二被告及王胜祥(1953年3月30日出生,男,非农业户口)三人在桐庐县分水镇西关幼儿园的四层楼顶做防水补漏工作。王胜祥在拖拉补漏材料SBS过程中,不慎从楼顶边缘绊倒掉到一楼马路上当场死亡。另查明,事发后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事发后,经桐庐县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房东吴生龙已补偿原告140000元。本院认为:李卫根、王胜祥、吕美莲为房东吴生龙所有的桐庐县分水镇西关幼儿园屋顶补漏,三人之间工作时进行简单分工协作,报酬按作业人所提供工数进行平均分配(吕美莲适当少分),实行同工同酬,没有提存,三人的地位无主次之分,形成利益共享、分险共担的共同体,因此,李卫根、王胜祥、吕美莲在屋顶补漏作业中地位平等,相互间不具有隶属关系,李卫根不是雇主。在四层高的屋顶做补漏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李卫根、王胜祥、吕美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产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王胜祥在拖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操作,不慎从楼顶边缘绊倒掉到一楼马路上当场死亡,王胜祥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李卫根、吕美莲作为共同承揽人,在共享利益时,应共担风险,对王胜祥的损害也应共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王胜祥的损害在扣除房东吴生龙支付的补偿后由其自负70%,由被告李卫根、吕美莲赔偿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仙花、王珏、王平因王胜祥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合计637285.5元,扣除房东吴生龙补偿的140000元后,剩余497285.5元的30%即149185.65元,由被告李卫根、吕美莲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391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仙花、王珏、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9元,减半收取4379.5元,由原告陈仙花、王珏、王平负担3179.5元,被告李卫根、吕美莲负担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