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3)阎刑初字第00036号张某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靳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乙符合被机动车辆碰撞、摔跌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2012年10月11日5时30分,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报警称: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靳家村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逃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民警在案发周边路段进行走访摸排,当日7时许,办案民警在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赵渠村发现某轻型厢式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对该车司机即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已履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7、张某乙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10、收条,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过失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