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奇春。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赵奇春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赵奇春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留所有权的“产品购销合同”,分5期付款,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承诺在2012年8月1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蜀门北路城市绿洲B幢*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无理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奇春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奇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约定货款15万元分5期支付,即2011年8月11日前、2011年11月11日前、2012年2月11日前、2012年5月11日前、2012年8月11日前分别支付3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抵押人(债务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期利息、违反主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际主合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甲方人员工资等)等。合同并约定乙方若出现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两个月,应向甲方支付债务总额15万元的10%的违约金;乙方若出现连续超过两期未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债务总额15万元的30%的违约金。被告对《货款欠条》中约定的2012年5月11日前、2012年8月11日前共计应当支付的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再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因本案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货收条》、《货款欠条》、《抵押合同》、《一般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对其自己认可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当庭自愿降低至按债务总额15万元的10%违约金标准计算,只主张1.5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奇春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赵奇春应承担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奇春负担(原告成都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赵奇春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