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蔡成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蔡成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晴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远旗,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贵权,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经理。被告蔡成伟,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兴、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成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远旗,被告蔡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兴、陈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后,因与上司发生口角冲突,及被告工作态度不诚,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本人提出辞职,并领取薪资后对其薪资并无异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3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4479.35元有些过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作为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成伟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均事实清楚,我方服从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电火花部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原告还未来得及与被告签订。2012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已领取的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091元、4140元、3850元、3850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通知书,以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结清工资。原告主张已为被告购买了医疗保险、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被告则主张原告未为其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另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系被告不服从厂规厂纪,但对此未能进行相应举证。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1、2012年8月12日至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7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0元。该劳动仲裁庭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83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79.3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以未来得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不能免除其应承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入职,原告最晚应于2012年8月11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2012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已领取的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4091元、4140元、3850元、3850元,故被告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4479.35元[(4091元÷31天×20天)+4140元+3850元+3850元],此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13176元,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系被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176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系被告不服从厂规厂纪,但对此未能进行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以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已为被告购买了医疗保险,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的此项主张属实,但原告也存在未为被告购买其他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的行为也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入职至2012年12月1日离职,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当于0.5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已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83元,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1991.5元(3983元/月×0.5个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183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系被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183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17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30元,合计15006元。原告主张只需支付3000元,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蔡成伟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176元。二、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蔡成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3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和翔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