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3-11-08
案件名称
吴业平贪污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鄂刑监一抗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吴某。201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3日经竹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熊某。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一案,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十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10)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1)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鄂检刑抗(2012)6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和竹山县人民法院(2011)竹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志斌审判员王毅审判员陈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张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