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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徐海波、伏广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徐海波,伏广学,徐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刘玉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波,居民。被告伏广学,居民。被告徐园园,居民。原告刘玉梅与被告徐海波、伏广学、徐园园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波、伏广学、徐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徐海波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伏广学、徐园园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海波、伏广学、徐园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徐海波向原告刘玉梅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1月13日前归还。逾期利息为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伏广学、徐园园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为二年。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原告刘玉梅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登记立案调解未果。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海波向原告刘玉梅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海波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伏广学、徐园园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伏广学、徐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海波、伏广学、徐园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