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国成与蔡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成,蔡兆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国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批斌,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兆钦。原告张国成为与被告蔡兆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兆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兆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蔡兆钦向原告张国成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0日前还款,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催讨,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计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兆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蔡兆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