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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吕某某等与吕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6号原告龚某某,系龚某乙的母亲。原告吕某某,系龚某乙的丈夫。原告吕某甲,系龚某乙的大儿子。原告吕某乙,系龚某乙的二儿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丙。被告吕某丁。委托代理人王优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吕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丙、被告吕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优进、证人秦某、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诉称,2012年9月28日下午6时,被告吕某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龚某乙驶至桂林市连接会仙镇路段时,龚某乙因捡从车上掉落的帽子从车上摔下,造成龚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桂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同等过错,被告吕某丁与龚某乙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3000元、丧葬费8538元、死亡赔偿金52310元、赡养费52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共计123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3112元。原告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龚某乙的直系亲属关系;3、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问题;4、雁山交警大队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5、尸检报告,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某乙死亡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及护送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了医药费1753.26元及护送费3600元;被告吕某丁辩称,1、被告吕某丁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桂林市交警支队雁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和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受害人龚某乙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没有停车就跳车是非常危险的,可她不顾后果,在没有叫司机停车的情况下,不计后果,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林市交警支队雁山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受害人的过错非常严重,被告一方没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龚某乙在草帽从车上掉落时没有叫司机停车,在车子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从车上跳下,具有非常严重的过错行为。被告没有听到有人叫停车,不知车后什么事情,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与事实有较大差异,明显超过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被告吕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秦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证人在被告旁边,事发时没有听到喊停车的事实,及证人的基本情况;3、李某、徐某、吕长媳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当时坐在受害人的对面那排,听到受害人喊草帽掉了,也没有喊被告停车,车子后门是关紧的,受害人就跳下车去了的事实,及证人的基本情况;4、吕云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当时坐在受害人的旁边,被告没有听到喊停车,车子没有停下,受害人就跳下车去了的事实,及证人的基本情况;5、秦林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当时坐在受害人的对面,受害人的草帽掉下去了,证人叫她等车子停下去捡,受害人讲:“我还要要的”,讲完受害人就跳下去了的事实,及证人的基本情况;6、收条,证明被告向受害人支付了3万元。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吕某丁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秦某、徐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当庭陈述:其没有听到龚某乙叫司机停车,也没有看见龚某乙跳车;证人徐某、李某当庭陈述:龚某乙叫了一声司机停车,但司机还没有停,她就跳下去了。本院还根据被告吕某丁申请,到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桂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事故案卷中有关的询问笔录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吕某丁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车子没有后门,被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认可,死者不是跳车,是掉下去的;证据5不认可,死者不是跳车,是掉下去;证据6认可。对证人秦某的陈述无异议,对证人徐某、李某的陈述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并认为死者是掉下去的,不是自己跳的;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第一张证明有异议,并不能证明龚某某有几个抚养人,第二张的证明不认可,第三张证明认可,第四张的村委会的母子关系证明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收条不认可。对证人秦某、徐某、李某的陈述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材料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及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材料,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8日下午6时,被告吕某丁驾驶无号牌正三摩托车搭载龚某乙等人由西往东行驶至桂林市临桂会仙镇14KM+350M路段时,车后箱乘客龚某乙的帽子从车上掉落,龚某乙欲捡帽子,叫了一声司机停车,车尚未停龚某乙从车上摔下受伤,龚某乙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会仙镇抢救,被告交纳300元抢救费。由于龚某乙伤情严重,当时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花费抢救费用1753.2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同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丁在未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并违反装载规定搭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龚某乙在乘坐车辆时有影响自身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吕某丁、龚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2年12月19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龚某乙死亡的损失共计93112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急救费6000元为5363元,并放弃了交通费部分的诉请,误工费变更为4000元。另原告提出急救费包括支付他人的护送费3600元,并提供他人写的收据一份,但被告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诉请的4000元误工费,是按4人到交警队处理该次事故,共去了10次来计算的,对此主张提供了雁山交警大队的证明1份,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查明,死者龚某乙尚有母亲健在,其母亲是本案原告龚某某,1927年2月20日生,生育子女6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吕某丁在未取得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并违反装载规定搭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龚某乙在乘坐车辆时有影响自身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告吕某丁、龚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某乙死亡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龚某乙死亡的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为: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医疗费2053.26元(300元+1753.26元);4、赡养费3510元(4211元/年×5年÷6人);5、误工费765.24元(19131元/250天×5次×2人)(原告虽然提供了交警队证明有4人共10次去处理交通事故,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参加处理事故的直系亲属的误工费人数以1-2人为妥,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协商解决,故本案按2人5次给予赔偿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离世,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和承受痛苦,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考虑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酌情予以考虑给付),以上六项共计168024.5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84012.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3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53712.2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送费360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尊重原告的处分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712.25元给原告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二、驳回原告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龚某某、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吕某丁负担112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韩 艳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