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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一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金民小区24栋一住户门口,将郑某停放在此处属李某某所有的红色“牧野金鹿”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00.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700.00元并耗用。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凭据,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大价认鉴(2013)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2011)大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付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