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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钱志双与朱晓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双,朱晓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9号原告:钱志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被告:朱晓淼。原告钱志双与被告朱晓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双诉称:被告朱晓淼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因需回收借款,但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晓淼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钱志双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朱晓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该些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朱晓淼向原告钱志双借款12万元,由被告朱晓淼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有被告朱晓淼亲笔出具的欠据一份为凭,被告应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晓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朱晓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志双借款12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钱志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