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H78**号的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中诸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胜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沈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沈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