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孔某甲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8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李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经预谋后,多次在夜间窜至济南铁路局南驿站,在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大豆和玉米等铁路运输物资,盗窃后将赃物全部销赃至同村的杨某某处(被判处刑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李某某窜至南驿站,在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大米40袋(25千克∕袋),价值人民币(下同)4400元。盗窃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3200元,孔某甲分得赃款1100元。2、2011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李某某窜至南驿站,在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尿素15袋(50千克∕袋),价值1500元。盗窃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1050元,孔某甲分得赃款350元。3、2011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李某某窜至南驿站,在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大豆12袋(50千克∕袋),价值3000元。盗窃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1800元,孔某甲分得赃款600元。4、2011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李某某窜至南驿站,在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玉米7袋(60千克∕袋),价值840元。盗窃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800元,孔某甲分得赃款270元。5、2011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伙同孔某乙窜至南驿站,在该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7袋(60千克∕袋),价值840元。盗窃后销赃至杨某某处,得赃款800元,孔某甲分得赃款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孔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10580元,得赃款272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地排车1辆(木制、二轮)、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车牌号鲁J01**天蓝色)、玉米7袋(白色编织袋包装)、王米13袋(黄色编织袋包装上有“尿素”字样),本院在审理孔某乙等人盗窃案件中以(2012)济刑初字第15号判决书已判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到案经过、检斤记录、济南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铁路局兖州车务段南驿站被盗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孔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并退缴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为严肃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二十元,本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苏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明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