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82号原告:魏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校兵,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峰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某,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峰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1996年2月9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7日生育一男孩魏某某。2006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设法多方寻找,仍无音讯。被告出走后,给原告和孩子带来诸多生活障碍,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强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7日生一男孩魏某某。2006年2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强某某出走后,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公安局碑林分局太乙路派出所、太乙路西安铁路局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06年2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魏某某尚未成年,原告要求抚养,理由成立。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仅提供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如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分割的财产,可在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魏某某分得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