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北京与钟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3号原告:王北京,经商。被告:钟玉平,工人。原告王北京为与被告钟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北京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钟玉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钟玉平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钟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钟玉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钟玉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份,原告王北京与被告钟玉平在湖南省务工时认识。2012年6月28日,被告钟玉平在福建省蒲田电话联系原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原告王北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2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钟玉平回到湖南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借款,借款合同自2012年6月28日起生效。被告钟玉平向原告王北京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钟玉平逾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王北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玉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琼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