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竹永华、杨新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所在地固始县城关西关大街。法定代表人胡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永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宽,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平良,男,个体户,系杨新宽的妻弟。住信阳市人民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竹永华、杨新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被上诉人竹永华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杨新宽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13时许,原告竹永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豫SVJ1**两轮摩托车沿往流镇至大庙村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余棚村学校前路段,遇被告杨新宽驾驶豫15/452**变型拖拉机沿往流镇至中堂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竹永华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宽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往流镇中心卫生院、固始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桥小��角区积血,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枕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竹永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4137.68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15/452**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竹永华有父亲竹怀光(1937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曹先英(1937年9月20日出生)和兄弟、姊妹6人,均已成年。三、被告杨新宽于2011年11月29日经原告亲属竹侠向原告预付治伤医疗费23000元。四、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2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l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另外,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第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竹永华与被告杨新宽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宽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7:3的比例确定赔偿。被告杨新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院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对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当庭请求赔偿的出院后去解放军105医院的复查费用及复印费因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杨新宽关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依法由被告方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竹永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44137.68元【计算方式:县往流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费用391.30元+县人民医院急救费用1373.58元+解放军105医院医疗费用42372.80元(不含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误工费12021.47元(计算方式: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250天×188天),护理费5564.62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行业22438元/年÷250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计算方式:(县内3天×30元/天)+(省外29天×50元/天)】,营养费1240元【计算方式:(32天+医嘱30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16738.28元【计算方式:(残疾赔偿金6604.03元×20年×12%)+(父亲竹怀光赡养费4319.95元/年×6年÷7人×12%)+(母亲曹先英赡养费4319.95元/年×6年÷7人×12%)】,后续治疗费5972元(经医疗机构评估),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5000元,合计人民币9621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5104.37元;二、下余各项财产损失41109.68元,由被告杨新宽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人民币12332.90元(此赔偿款从被告杨新宽预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中扣除,下余预付款10667.10元,原告予以退还)。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超出限额,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该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每年应按365天。竹永华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和标准错误。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竹永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标准正确。医疗费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竹永华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工作,原审判决合适。250天是劳动部公布的工作日,原审判决符合规定。精神抚慰金不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竹永华提供了固始县往流镇大庙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竹永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按农业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按250天的工作日计算日赔偿标准不符合规定,应予以纠正。该两项应为误工费8233.9元(15986元/年÷365天×188天),护理费3811.4元(22438元/年÷365天×62天)。护理天数原审判决有医院的住院证明和出院医嘱,受害人需要护理,判决有依据。医疗费保险限额是一万元,原判中保险公司已承担,该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应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竹永华因伤致两个残疾,原判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原告竹永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44137.68元、误工费8233.9元、护理费38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16738.28元、后续治疗费597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067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6783.58元。三,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竹永华的下余各项财产损失43889.68元,由被告杨新宽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30%赔偿原告人民币13166.9元(此赔偿款从被告杨新宽预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中扣除,下余预付款原告予以退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