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邮三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怀兴与翁学飞,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兴,翁学飞,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李怀兴,男。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翁学飞,男。被告徐宏宝,男。被告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怀兴与被告翁学飞、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增春、被告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宏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翁学飞因经营问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由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担保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翁学飞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翁学飞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7800元(利息已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逾期顺加),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应该找到被告翁学飞、案外人朱凤祥核实情况,被告翁学飞当时向原告借钱,说担保只是走形式,保证不会要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还钱,担保函上公司印章也是由被告翁学飞单位副总朱凤祥加盖的。后来多次问被告翁学飞,其承诺会自己还钱,并于2011年12月28日写了一份证明材料给被告徐宏宝,称并没有拿到该20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无效。被告翁学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翁学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怀兴出具200万元借据一份,同日由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约定借期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立据后原告李怀兴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翁学飞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37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逾期顺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函各一份、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翁学飞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亦因被告翁学飞未到庭,且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怀兴与被告翁学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翁学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翁学飞应承担归还借款200万元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翁学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宏宝及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翁学飞的该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7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及担保函中均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翁学飞已书面承诺免除其对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由于事先未征得原告李怀兴的同意,原告李怀兴当庭亦未表示认可,故对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翁学飞未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当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事实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学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怀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1元,由原告李怀兴承担308元,由被告翁学飞、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43元(此款原告李怀兴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怀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2元。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晓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