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樊绍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樊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97号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被告樊某某。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樊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樊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支付给樊某某,樊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樊某某分21次共偿还借款9.2万元,还结欠借款5.8万元及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55644.5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逾期利息55644.58元(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月利率18‰)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剩余借款为5.8万元没有异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已经还清,但不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为贷款人,被告樊某某为借款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樊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该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后被告樊某某按期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某某没有将15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自2010年7月15日起,被告樊某某分次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偿还借款,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21次,偿还借款9.2万元。后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樊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明细、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樊某某支付借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樊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返还1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起诉时仅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主张的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数额,经本院审查计算有误,应为4007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某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73.4元(自2010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