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吉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吉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吉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佳权。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干尔。委托代理人陈聪波。委托代理人沈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启国。上诉人慈溪市吉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慈溪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3)甬慈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聪波,被上诉人罗启国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8日,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根据被上诉人罗启国的申请作出慈劳社工认(2012)F1206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罗启国与上诉人吉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罗启国在上诉人吉利达公司车间拆车床时不慎被机器部件砸伤右脚,经诊断为足部第一趾开放性骨折。上诉人吉利达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罗启国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已于2012年7月7日由原告门卫签收,而门卫负有收件职责;邮件详情单上显示的签收人姓名为“干佳洪”,干佳洪系原告公司监事;且原告现已实际取得上述邮件详情单。故可以认定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7日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若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应在2012年10月6日前向法院起诉。现原告于2013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吉利达公司起诉。上诉人吉利达公司上诉称,其是在收到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慈劳仲案字(2012)第647号《仲裁裁决书》后,才得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故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罗启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慈溪人社局提供了其向上诉人吉利达公司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及该邮件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吉利达公司送达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吉利达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收;上诉人吉利达公司提供了慈溪人社局向其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用以证明其并未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利达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显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签收人为“干佳洪”,旁边注明“兄弟代”。上诉人吉利达公司认可“干佳洪”系其法定代表人干佳权的兄弟,被上诉人罗启国称“干佳洪”同时还是上诉人吉利达公司的门卫。据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7日由上诉人吉利达公司门卫签收,应视为已由上诉人吉利达公司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吉利达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直至2013年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吉利达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