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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必星与林晓信、邱谦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必星,林晓信,邱谦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董必星,男,199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董德众,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信,男,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暂住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A区。被告邱谦逊,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广东省普宁市,暂住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A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必星与被告林晓信、邱谦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必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邱谦逊,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必星诉称,2012年11月30日10时50分,被告林晓信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内道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董必星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必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被告林晓信负本起事故全责。另查,被告林晓信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邱谦逊所有,该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住宿费计47048.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必星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林晓信驾驶证、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医疗费凭据、预交金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交通费凭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林晓信驾驶证、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其余举证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承保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辩称:1.在原告举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保险条款。被告邱谦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表示愿依法承担赔偿。辩称:1.原告董必星是未成年人,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自理部分损失;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3.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列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邱谦逊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施救费凭据。被告林晓信未提出答辩,未举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50分,被告林晓信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内道路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董必星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必星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2012)第20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晓信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必星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计10493.74元,其中原告自付2102.10元,被告邱谦逊垫付8391.64元。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术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防患意外;2.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术后4—6周左右来院复诊,根据复查结果指导锻炼和拆除石膏等;3.定期复查(术后4—6周,3个月),待骨折完全愈合后;4.必要时随时来院复诊(每周一、四可随诊于我科主任门诊)。2013年3月13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董必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后踝撕脱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2年12月2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董必星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额为8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邱谦逊垫付皖N×××××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另查明,被告林晓信驾驶属被告邱谦逊所有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以邱谦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零时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林晓信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林晓信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董必星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董必星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被告林晓信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邱谦逊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董必星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评估,其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董必星的损失有:医疗费104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85元/天×18天)+(21612元/365天×57天)4904.97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78元,交通费酌定26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计3876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必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必星车损878元,计108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必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计24636.9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必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53.74元-10000元)2053.74元四、被告林晓信、邱谦逊赔偿原告董必星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被告林晓信、邱谦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必星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林晓信、邱谦逊共同负担。(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邱谦逊垫付医疗费8391.64元、施救费150元,计8541.64元,剔除林晓信、邱谦逊共同赔偿1200元、共同负担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董必星应向邱谦逊退回垫付款689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