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贾塘行政村上堡自然村。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丙,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贾塘乡新队自然村。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靖边县城老国贸附近,马某甲盗窃了一妇女兜内的一部黑色酷派5210型手机,得手后将手机关机并转给了马某乙。2012年12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靖边县城老国贸商场门口,盗走高某装在上衣右侧兜内IPHONE4S手机,该手机已提取并发还。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4S手机的价格为3899元,酷派5210型手机的价格为621元,共计4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籍信息,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犯意、策划安排、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在马某甲的指挥下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随案移交的黑色酷派牌5210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